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0
月1日勘驗筆錄(交易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賢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騎乘車輛,依當時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巫宛璇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交易卷第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 被 告 林賢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潔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左轉彎進入中正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適巫宛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中山路在林賢潔後方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 地,受有雙膝蓋、左足部、左手、左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監視錄影及在場人之行車紀錄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宛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賢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卷41至43頁,警卷3至7頁) 1、被告林賢潔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的事實。 2、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變綠燈後,我確認後面沒車才左轉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巫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9至13、17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被告騎乘之重機車沿同向左轉中正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雙膝蓋、左足部、左手、左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離開現場的事實。 ㈢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 (警卷67至73頁、偵卷89至90頁) 證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而左轉進入中正路,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的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25頁至第53頁)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71283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 1、被告林賢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巫宛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南覆0000000案;偵卷第53至57頁) ㈥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63頁) 告訴人巫宛璇於113年5月14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膝蓋、左足部、左手、左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的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賢潔 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證,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致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煞必不及而摔車倒地,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為這次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的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 堪以認定。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