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惠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4行最末補充記載
「吳惠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交易字卷第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參見警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惠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及停車再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
於本院調解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
立,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號 被 告 吳惠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怜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未命名產業 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另一未命名產業道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 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家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包含機車)行經劃設慢 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慢」字,係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 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蔡家鋒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第七到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和急性呼吸衰竭、 肝臟撕裂傷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家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成傷等事實,惟辯稱:當天我剛好要上班,經過產業道路時,路口我有稍微停下來,我沒有看到車子,但我要通過的時候突然旁邊有車子撞過來,我當時真的沒有看到有車等語。 2 告訴人蔡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旁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致與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18款分別訂(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惠怜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 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與告訴人蔡家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惠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