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良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
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
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
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政府機關或學校及
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為本案之犯行,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無受刑事判決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而其本案遭查
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
謝誼琳發生碰撞,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2頁和
解書),其應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
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此次酒
精濃度逾標準值、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良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 處飲用2至3瓶啤酒,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於同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附近路口,不慎與謝誼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6時5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誼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表 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