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蕭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未造成其他
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7毫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97號 被 告 蕭志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誠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地址不 詳之其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與中洲路1379巷交岔路 口時,因上開機車無右後照鏡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