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鈞於民國113年10月7日4時50分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H精品會館酒店」飲用啤酒3杯,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開酒店附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欲返回臺南
市住處。嗣於同日5時7分許,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於同日5時35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宏鈞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
三、核被告王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駕駛小客車,於凌晨時分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
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