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01號
TNDM,114,交簡,2901,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19號  被   告 郭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彰於民國114年8月8日18時許至同月9日1時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青砂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罐後隨即返家休 息。嗣於114年8月9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前,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