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00號
TNDM,114,交簡,29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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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志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未待酒退,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補充為「未待酒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接近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亦已繳納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
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  被   告 A02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墨閣酒吧」飲用調酒後,未待酒退,即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 警攔查,員警發現A02臉部潮紅,乃於113年10月12日0時14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7毫 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刑 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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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