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98號
TNDM,114,交簡,289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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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99年、103年間已有3次酒駕經判刑
或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
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造
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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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