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95號
TNDM,114,交簡,289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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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2.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鄭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然被告疏未注意豎立適當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造成告
訴人追撞車輛而受有傷害,致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增加告訴
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37號  被   告 鄭淑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行經上開路段249號附近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盧品廷發生碰撞後,鄭淑珠本應注意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亭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同向前方車道上之鄭淑珠 車輛發生碰撞,並致陳亭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腓骨 幹骨折、右足踝內踝及距骨開放性骨折、肌腱及血管斷裂之 傷害。
二、案經陳亭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不慎與告訴人陳亭妤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亭妤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12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36469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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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