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87號
TNDM,114,交簡,288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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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許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
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
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66號  被   告 許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義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藥酒後,已因飲酒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7 月26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檢 稽查,於同日21時32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1 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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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