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列之「中正路予大成路口」改為「
中正路與大成路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95號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佐,
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
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觸犯
刑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
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
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68號 被 告 郭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6日17 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予大成路口時,因車牌燈未
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駕籍查詢 結果、車牌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