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
114年5月24日13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內」,更正為「
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住處」。附件證據「乃尿同意書」更正為「
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鄭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罹患大腸癌、急性關節炎、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64號 被 告 鄭鳳清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鳳清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3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 品部分,另行偵辦中)後,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
段與公園南路口時,因使用手機為警攔查,再經查詢發現鄭 鳳清係通緝身分而將其當場逮捕,乃徵得鄭鳳清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9979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鳳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乃 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駕籍 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