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80號
TNDM,114,交簡,288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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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為警攔查」後
方補充「為警發覺其散發酒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2年間
,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度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數值,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75號  被   告 魏銘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銘銓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4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不詳地 點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因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模糊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 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銘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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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