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79號
TNDM,114,交簡,287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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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在臺南市佳里區里興國小附近飲用啤酒6罐後
」更正為「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興國小附近飲用啤酒6罐後」
;「證據」欄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1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6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里興國小附 近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員 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警察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味,遂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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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