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
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
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34號 被 告 王振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 3日21時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飲 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8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太路與太 子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機車前懸越線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8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子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 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