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76號
TNDM,114,交簡,287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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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O THI(阮高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O TH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末字
後應增列「意,」之文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NGUYEN CAO THI(阮高詩)①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0
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即騎乘機車上
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在台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61號  被   告 NGUYEN CAO THI中文姓名:阮高詩越南籍             )




            男 29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AO THI中文姓名:阮高詩)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 0時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工廠附近之 宿舍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自上開 宿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左轉未打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CAO TH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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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