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74號
TNDM,114,交簡,287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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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AVL-2976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市警
偵字第1140468953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被告黃士育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外,其餘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
竟未注意事故路口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造成行
車事故,復導致告訴人張羿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內側副韌帶
損傷、右肘挫傷合併肌腱損傷、右拇指挫傷、左膝蓋半月板
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雖非無賠償之意,惟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事故所
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中之最外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未注意該快車道旁有禁止右轉之標 誌而貿然右轉,適有張羿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張羿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肘挫傷 合併肌腱損傷、右拇指挫傷、左膝蓋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羿辰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黃士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羿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及上開影像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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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