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智上易字,94年度,5號
TCHV,94,智上易,5,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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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1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其係我國發明專利第135936號專利「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 理架構」 (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依法自民 國(以下同)90年 7月21日至104年7月27日專有製造、販賣 、使用之權,被上訴人乙○○慶鴻診所負責人,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於該診所內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方法,經上訴人 於 93年7月ll日至該診所現場訪視,該診所使用之電腦設備 具有系爭專利之三項表徵,被上訴人乙○○已侵害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以被上訴人乙○○經營該診所診量保守估計,每 日至少100人次,如就平均每人次500元計算,估算自 92年7 月至 94年2月間,被上訴人乙○○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至 少應為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 (上訴人先請求10萬元之 賠償);又被上訴人乙○○所使用之電腦系統,乃向常誠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誠公司)購買,常誠公司明知 其販賣之「避免停機的門診處理架構」已侵犯上訴人系爭專 利,且知販售後必為被上訴人乙○○於診所內使用。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邱慶汝則以:伊為單純之醫師,向電腦公司購買軟、 硬體,並委託電腦公司進行電腦連結架構,無法詳知系爭電 腦有無侵害專利權。又勘驗紀錄表雖蓋有門診橡皮章,惟係 掛號人員丁○○於上訴人自稱大學老師來診所進行非正式研



究時所蓋,丁○○並非熟悉電腦之人員,故僅約略表示診所 有三台電腦,診間的電腦與掛號人員的電腦均與另一台充當 主機的電腦連線,所有的資料存取經由連線,皆在主機上進 行,因此,只要主機當機,診間與掛號室所使用之電腦就無 法存取資料,而主機若運作正常,縱然掛號室之電腦有問題 ,也不會影響到診間電腦;其後上訴人表示要製作調查表以 作研究,然後將製作完成之記錄表,要求許小姐在指定之地 方蓋用掛號印章,其後許小姐並未將此情告知診所之醫師; 由此事實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勘驗記錄表,是上訴人所自 行製作,難憑為審判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常誠公司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係掛號 電腦掛號後,電腦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故 掛號電腦停機後,因資料已儲存至看診電腦,所以可以正常 運作,掛號電腦與診間電腦彼此之關係為平行之關係,兩者 間無主從之概念,而被上訴人常誠公司所販售之門診資訊處 理架構,是採取主從式架構,彼此關係為主從關係,有主機 及工作站之分,是以,被上訴人所採用之門診資訊處理架構 與上訴人之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全然不同,亦即被上訴人乙○ ○診所之電腦共有三台,掛號室之電腦為工作站,與主機架 構聯結,因此,有人掛號,即主機電腦經由掛號室電腦(工 作站)直接讀取IC卡,護士輸入病歷均直接由工作站存取於 電腦主機,掛號後,病人進入診間,醫生經由診間電腦工作 站亦直接調閱主機裏的病歷資料,並輸入病歷及處方等,看 診完畢,即由掛號室電腦直接讀取主機資料,進行批價收費 ,依醫囑處方配藥領藥等,因此,並沒有掛號電腦掛號後, 電腦即(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之情形,該 作業流程,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勘驗記錄表記載,根本是只 見其表,不明究理之結果;又掛號電腦關機,因其非主機, 因此,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並輸入診斷及處方;電腦軟硬 體之研發日新月異,電腦間的聯結架構,非常簡易,上訴人 雖取得所謂專利權,但被上訴人常誠公司關於網路架構均採 取檔案伺服器架構 (File Server),並沒有運用到上訴人的 「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的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二人則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擁有系爭專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 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各一



份可稽(參原審彰小調字卷第 6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常誠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乙○○之電腦系 統侵害其專利權,惟被上訴人常誠公司抗辯,其販賣予被上 訴人乙○○之電腦軟體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是本件當事人間 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乙○○其診所內使用之電腦處理系統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 其專利權,依上述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應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等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表示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證明被上訴人自己未有侵權;惟查,專 利權人主張其專利權被侵害時,必須負舉證責任。專利權人 必須證明系爭專利確有被侵害之事實,亦即必須先證明自己 有專利權,其次證明行為人有實施其專利權之行為。惟若「 製造方法專利」,因專利權人難以得知行為人之實施行為侵 害系爭方法,亦難以舉證,因此,對於方法專利,專利法第 87條特別訂有推定條款,訂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否侵 害專利權,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本系爭專利並非屬「 製造方法專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 年3月16日(94)智專三(二)02022字第09420237 270號函 影本可參(參原審智字卷第28、29頁),是本系爭事件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 鑑定人鑑定之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 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台上字第 5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提出國立中興大學 92年12月30日機鑑(92)字第 106號鑑定報告書,並以該在 鑑定報告書所提之三項表徵,與上訴人自行於93年 7月ll日 至被上訴人乙○○診所訪視,發現該診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 具有系爭專利之三項表徵,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軟體侵害系爭 專利。惟前揭鑑定機關,並非兩造合意選定或受法院囑託之 鑑定單位,且該鑑定報告日期為92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自 行前往被上訴人乙○○診所訪視之日期93年 7月ll日相差甚



遠,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對象物件,顯非本件被上訴人乙○ ○診所內之電腦軟體,自無法以該鑑定報告率認被上訴人等 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鑑定報告僅為法院審酌採證認事之 方法之一,非法院即可無條件採納;更況前揭鑑定報告尚非 針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軟體而為,本院自無可能依該鑑定報告 ,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以專利之表徵比對,固為 實施鑑定之方法,惟判斷專利侵害須解析待鑑定物品其特徵 、手段、功效,並確認對比項以供比對,另實施鑑定之方法 亦有「適用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判斷)」、「適用均等論 原則」等之別,因使用之鑑定方法、比對項目之選定不同, 差之毫釐即結論迥異,故鑑定之實施深涉專業且判斷不易; 本件依被上訴人常誠公司抗辯,其資訊處理架構有三台電腦 ,一台設定主機、另在掛號室、看診室各配置電腦一部,均 設定為工作站,是採取主從式架構,工作站之電腦並非獨立 作業,而是直接向主機存取資料,以外觀之處理流程,其外 在表徵或與系爭專利相似,但內部之處理架構實大異其趣等 情,則本系爭事件可否依上訴人所主張:僅以外在表徵,即 足斷定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自非無疑,是本案應有進行 鑑定之必要,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法官) 對於中興大學的鑑定報告與現場勘驗的時間不一致有何意見 ?(上訴人)方法的專利只能依表徵鑑定(無實質產品), ‧‧‧,無實質產品的專利很難舉證被侵權。」、「(法官 )本件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或請求鑑定?(上訴人)本案已有 鑑定報告及之前提出的相關事證。」(參原審智字卷第13與 46頁)等語;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被上訴人等侵害其所有 之專利權,復拒絕將相關物證送請鑑定,其向被上訴人等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專利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l項前段、第l85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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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