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RI DONG(吳志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RI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NGO TRI DONG(吳志同)①於民國114年8月30日0時許
,在臺南市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4時許騎乘機車上
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於同日5時許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數值尚不高;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在台
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NGO TRI DONG
(越南籍;中文名:吳志同) 男 31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10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TRI DONG(越南籍;中文名:吳志同)於民國114年8月 30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之宿舍 (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自前揭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 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TRI D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