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71號
TNDM,114,交簡,287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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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孫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
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
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
於101年間有酒後駕車遭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褪盡,
即貿然騎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
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犯行之間距(逾13年)、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孫文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興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8樓之1住處,食用加有米酒的燒酒雞後,基於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 同日13時46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五街國華街口,不 慎與馬榕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警方據報到場,並於 同日14時6分,測得孫文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榕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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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