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深夜時分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
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22號 被 告 劉旻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之1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杰於民國114年3月15日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9樓之2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詎劉旻杰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許,自其上址居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翌(16)日0 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興路口前處,因騎乘 上開普通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 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65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489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4M03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5日 濫 用 藥 物 尿 液 檢 驗 結 果 報 告 (檢 體 名 稱 :114M036)、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錄影器影像擷圖2張、蒐證照片5張 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 果所示之安非他命、去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佐。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