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54號
TNDM,114,交簡,28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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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
度涵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
如下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4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124;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2毫克(MG/L)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駕車與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13號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4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6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5 之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上午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號碼177-PFD號車牌;車牌 號碼000-000、177-PFD號重型機車均登記於林彥廷名下)上



路,嗣其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前時,與陳柏辰名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彥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2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24%),始查得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與證 人陳柏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3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 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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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