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峻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載稱「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
00號前時」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及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係
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
所悔改,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74號 被 告 石峻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峻安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巷0號4樓之12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1時30分許飲畢,已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4分許對其作 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