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52號
TNDM,114,交簡,285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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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90號
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之被害人蔡平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巨慟,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諾依約
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此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當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方符公
允。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 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 新。又慮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約定之賠償,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9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㈡: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謝柳蔡素珍、A02蔡素蘭、蔡素麗共新臺幣30萬元,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並指定匯入戶名:A02、金融機構:西港區農會(農分會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8時15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 路(下稱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路臺南市西港 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下稱乙路)上龍營高幹52左16m9724G A38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蔡平騎乘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乙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導致蔡平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立即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23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A03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平兒子A02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被害人蔡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即被害人之兒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之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0687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A03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可知被告具有過失,且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業已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存卷足按,而告訴人為被害人之 兒子,有被害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以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身分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洵 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證,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直行,因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 而死亡,堪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 具有過失,且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068 7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亦同此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者而願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然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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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