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叁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叁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更正
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葛叁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於民國92年、96年、98年、104年間各有一次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惟被告本案犯行距最後一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執行完畢已逾9年,可見被告非毫無
遵法意識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64號 被 告 葛叁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叁郎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前不詳時間起,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頂門市前,與友人飲用約250毫升 之啤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6日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街00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葛叁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於同日1時21分許測得葛叁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叁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