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
85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育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育翔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莊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2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蘇佩欣
受有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雙方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未能成立調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04號 被 告 莊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翔於民國114年5月10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A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道0號4公里300公尺西側向中內處時,見前方 匝道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 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楊正任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及由蘇佩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後,再撞擊郭福恩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D車)續往前撞擊謝騭桐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E車)、楊耀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F車),致蘇佩欣受有胸壁挫 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佩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因未留意前方車輛已經停下來,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蘇佩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4張及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國道8號4公里300公尺西側向中內處,有疏於查看前方車輛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等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 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 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