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
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博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博豪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
認己過,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
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7號 被 告 許博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豪於民國114年1月15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 南向328公里處(臺南市仁德區轄)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 至加速車道行駛,致撞及沿同向右側加速車道行駛,由莊晉 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莊晉硯受有頭部、 胸部及下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晉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許博豪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晉硯之指述 告訴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之車輛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照片6張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