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46號
TNDM,114,交簡,284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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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
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達24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52
8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愷他命後仍
駕車搭載友人4位上路,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測得尿液所呈毒品之濃度值,
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僅19歲、高職肆業、家庭經濟為勉持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戶籍資料),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 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 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 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91號  被   告 陳奕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於114年5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陳奕安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經警攔查, 扣得陳奕安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警方經陳 奕安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2439ng/mL、2528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安於警詢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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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