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巧穎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11號 被 告 林巧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穎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新厝里中正南路1段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號附近,欲左轉 彎至該路段9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彎至對向車道, 適有葉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 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葉鳳珠因而 受有左側肩部、左側上臂、左側肘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葉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巧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葉鳳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四)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及上開影像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19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