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亮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亮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第5行「中山東路」應更正為「中山東路2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與他人發生
車禍而為警查獲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周亮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亮全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7時20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 在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與南109 線路口時,不慎與蒲建丞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搭載吳郁婷、蒲○桐)發生碰撞(周亮全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04分許 ,測得周亮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亮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蒲建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