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54號 被 告 蔡宏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信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 某友人住處內吃含酒薑母鴨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15 時35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2MG/L,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