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35號
TNDM,114,交簡,283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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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30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
第118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翊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0毫克。㈡、被告係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 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 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自由刑既無益於 改善受刑人惡性,尤其如有酒精之成癮性,更難因此戒除, 此外又無威嚇之效果,從而本院斟酌本案被告酒駕犯行之次 數,酒駕之程度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認被告經上開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尚無需量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8號  被   告 張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且於114年7月17日再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 悔改,又於114年8月2日晚間6時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巷00弄0號0樓之0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350毫升 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3)日凌晨0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SYJM50322號)、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曾因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且其甫於114年7月14日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聲請簡易判決,又 隨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 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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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