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獻彰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獻彰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第4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
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
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
禍,致告訴人李家煒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為一
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然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實屬嚴重而非輕微之皮肉外傷,被告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現從事作業員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王獻彰 男 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彰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南74線東向9.6公里處,欲變換車道靠路邊停車,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欲靠路邊停車,適 有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後方,由李家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前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致李家煒受有胸椎第 五、第六、第七節爆裂性骨折、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胸 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及雙側血胸、頭部損傷、右手肘及右膝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獻彰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煒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光碟1片。 証明被告王獻彰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因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李家煒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李家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王獻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 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家煒之受 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王獻彰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