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33號
TNDM,114,交簡,28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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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27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六甲信義街)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與吳効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76號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雄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2時20分至12時50分許期間,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工作場所飲用啤酒返家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臺南市 ○○區○○里○○00○00號居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欲前往臺南市六甲區。嗣於同日19時7分許,沿六甲信義 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信義街與民權街口時,與吳効憲 所駕駛,沿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作左轉彎民權街之AL W-733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智雄因受傷送醫救治,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測 得楊智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楊智雄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本件飲酒後有駕駛機車之行為,惟辯稱:發       生事故當下我有吃檳榔,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造       成我呼氣有酒測值的關係等語。 ㈡證人吳効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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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