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29號
TNDM,114,交簡,282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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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雪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雪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6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肇 事撞及他人車輛。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41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彭雪梅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雪梅自民國114年7月27日3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 南市佳里區佳北路與延平路口,不慎與曾竫淼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竫淼未受傷)。嗣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14分,測得彭雪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竫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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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