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宜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為高速公路、行駛時間非短,暨其於警詢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9號 被 告 劉宜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泓於民國114年9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2)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劉宜泓駕車行經臺南市○○ 區○道0號北向車道351.1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李 長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再失
控擦撞陳立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 身(均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4分,測 得劉宜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長益、陳立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爰請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因此造成車 禍等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