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23號
TNDM,114,交簡,282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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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509ng/mL、35937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
(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114年甫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
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
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3號  被   告 黃士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瑋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路00巷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 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嗣於114年6月16日19時20分許,黃士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與信義路口前,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 而為警攔查,嗣員警徵得黃士瑋同意,於同日20時4分,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2509ng/mL 、甲基安非他命35937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 非他命2509ng/mL、甲基安非他命35937ng/mL,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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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