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22號
TNDM,114,交簡,282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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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財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洪財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財福自民國114年8月6日19時20許起至同日19時21分許, 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 方攔查,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洪財福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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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