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21號
TNDM,114,交簡,2821,202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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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葉志安①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
臺南市安定區之居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上
路,實屬不該,但至少有休息數小時等酒退之舉;②為警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數值尚不高;③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
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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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