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裕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2年間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卻仍不思警醒,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
險,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1號 被 告 黃裕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民於民國114年8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 市歸仁區文化十二街地址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南 市關廟區農會路,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於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路與南雄路2段口前攔查,發現黃裕民身上有濃重酒氣,遂 對黃裕民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7時19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