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Y(黎文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Y(黎文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
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
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50號 被 告 LE VAN Y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Y(中文名:黎文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9時許至 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1之宿舍內 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5 )日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5日3時22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與西門路口前 ,因紅燈右轉,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攔查,發現 LE VAN Y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LE VAN Y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並於25日3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車號查 詢車主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