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17號
TNDM,114,交簡,281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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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松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松彬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太子大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毒品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23時10分前之該
日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邱松彬
附載之乘客未戴妥安全帽,於該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1段與裕農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邱松彬持有毒
品、吸食器等物而得其同意於翌(25)日0時40分許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9,412ng/
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481ng/mL,乃查悉上情。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松彬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攔查過程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入監執行強盜罪之殘刑3年1月
3日及另案詐欺等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甫於114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猶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
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非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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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