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暐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暐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致高月對受
有傷害(業經高月對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害,然告訴人
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亦未危及生命安全,可見被告之行為對
告訴人之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29頁)、
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訴卷第49頁)可參,故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認若科以
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支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業已徵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8號 被 告 蘇暐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暐超於民國114年3月21日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6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165縣道10.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 ,適有高月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在蘇暐超車輛 同向前方,蘇暐超駕車不慎擦撞高月對上開機車,致高月對 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未 明示側性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詎蘇暐超 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恐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風險, 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 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月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暐超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開車,告訴人當時騎在我右前方,我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所以我就開車離開,我車子也沒有撞擊痕跡云云。 2 告訴人高月對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俊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車輛右前方撞擊告訴人機車,被告應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駕車加速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案發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共23張、監視畫面截圖共7張、證人黃群欽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7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8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