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08號
TNDM,114,交簡,280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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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
調字第1569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
,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秀莉閃避不及擦撞後倒地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為規避責任逕行駕車離去
現場,置告訴人於交通頻繁的交岔路口不顧,幸有熱心的路
過民眾協助告訴人報警以及救護,避免告訴人遭受其他車輛
追撞,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無再予追究
之意思,犯後態度尚可。又檢察官偵結後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本院認應予尊重。最後,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
過失,以及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 產生警惕之心,並念及其年紀已逾六旬,智識程度不高,經 濟狀況不佳,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利自新。然為維護將來大眾交通安全,認應給予 被告相當負擔,使其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彌補耗費的司法



資源,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00號  被   告 李麗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珠(所涉交通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4年6月26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線與南177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 ,適李秀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7 7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台20線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 秀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環下肢骨折、右肩部挫傷 、右肘挫擦傷等傷害。詎李麗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李秀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4張、路口監視影像紀錄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 視影像截圖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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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