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啓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啓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簡啓原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
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簡啓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啓原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又於11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4年7月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21日21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溪路附近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40分許,在安南區安中路1段848號前,因違規跨越雙 黃線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啓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 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累犯,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聲請調 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