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03號
TNDM,114,交簡,280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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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
坦承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黃耀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昇於民國114年6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某道路旁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 4年6月12日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黃耀昇主動交付毒品愷他命1 包及K盤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愷他命 濃度為1,68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9ng/mL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耀昇之自白。
 ㈡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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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