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801號
TNDM,114,交簡,2801,202510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LBERG DAVID CARL(美國籍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LBERG DAVID CAR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AHLBERG DAVID CARL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
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永
康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暨
其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58號  被   告 AHLBERG DAVID CARL(美國籍)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A5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LBERG DAVID CARL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A5室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 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 前時,適陳絮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路旁,於開啟車門時,車門不慎與AHLBERG DAVID CARL之 右手臂發生碰撞,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6時3分對AHL BERG DAVID CARL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HLBERG DAVID CARL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