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98號
TNDM,114,交簡,279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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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1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黃水
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楊
素卿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
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調解(偵卷第29頁)
  ,被告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節(
見交訴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交訴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已表明不願提追究 ,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13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黃水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736號 前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其前方由楊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越, 致與楊素卿之機車發生碰撞,楊素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 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眼眶撕裂傷2公分合併擦傷之傷害 。詎黃水蝎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 ,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水蝎之供述 被告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跑了等語。 2 被害人楊素卿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黃水歇涉嫌肇事逃逸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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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