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95號
TNDM,114,交簡,279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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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害人
胡玳羣於警詢之證述」、「同慶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及他人受傷、車
損,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對於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胡玳羣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9號  被   告 林柏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子宮147之             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璋於民國於114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00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2



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日6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其配偶黃郁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 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與胡玳 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因此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後,於林柏璋送醫治療前之同日8時3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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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