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89號
TNDM,114,交簡,27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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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欽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95號路口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
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
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顏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大路對向機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詩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雙眼鈍挫傷、牙齒斷裂及
上、下唇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顏詩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
詩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
永康區崑大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95
號路口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停車場,本應注意上開行
義務,而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導
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
骨骨折、雙眼鈍挫傷、牙齒斷裂及上、下唇多處撕裂傷共6
公分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警卷第40頁),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職業(自營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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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